评估基准日 -亚博电竞网
评估基准日是指为量化和表达资产价值数额所选定的具体时间点,即为确定特定条件下资产评估价值所选定的具体体现资产时间价值属性的时间基准点。
评估基准日的确定主体
评估基准日的确定主体是委托方,评估人员可以根据专业经验提供建议。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资〔2017〕43号)的规定,评估基准日是资产评估机构受理资产评估业务前应当明确的之一。而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2017〕33号)规定,评估基准日是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的事项之一。
在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若发现原定评估基准日存在明显瑕疵,宜及时建议委托方更改评估基准日。
评估基准日的表示方式
评估基准日以年月日表示。评估基准日应是一个时点单位,不应采用年、季、月、旬、周以及两个时点之间的周期作为单位。而根据市场中的交易习惯和计量惯例,时点单位精确到日即可,无需进一步细化为小时等更小的时间单位。
评估基准日与会计报表日的关联
评估基准日与评估进场日的关联
进行评估现场调查,是《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中评协〔2018〕36号)规定的资产评估基本程序之一。通常情况下,评估人员进行评估现场调查的期间,均位于评估基准日之后。
但也有例外情形,有时为了在评估基准日之后尽快完成评估工作,在有些情况下,评估人员可能需要在评估基准日之前开始现场工作,类似于年度审计前的预审。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评估现场调查通常无法在评估基准日之前全部完成,评估基准日之前的工作主要是为了节约评估基准日之后的现场调查时间,这种情况下,完整的评估现场调查时间应跨越评估基准日前后。
对评估目的实现日存在严格节点要求的项目,建议委托人提前作好计划,及时确定评估基准日并委托评估,必要时可与评估机构协商在评估基准日前开展部分现场工作。
评估基准日与评估报告日的关联
按照评估基准日和评估报告日之间的关系,可以把评估活动区分为追溯性评估、现时性评估和预测性评估这三种类别。其中,追溯性评估和现时性评估,其评估基准日均位于评估报告日之前,区别在于前者的评估基准日与评估报告日间隔超过一年,而后者的评估基准日与评估报告日间隔小于一年;预测性评估的评估基准日则位于评估报告日之后。
实务中绝大多数的评估项目属于现时性评估。对于现时性评估,通常要求尽可能与评估目的实现日接近,以预留出足够的履行评估报告使用前的审核及交易程序所需的时间,并减少期后事项及过渡期损益的影响。
追溯性评估常见于一些司法评估项目当中,比如,在财产损失赔偿为目的的评估项目中,财产损失发生时点若早于评估报告日一年以上,则属于追溯性评估。此外,对于历史上已经完成的经济行为,事后若需要验证或补充该经济行为的定价依据,也可能会产生追溯性评估的需求。应提醒注意的是,追溯性评估项目的评估报告日是当前时点。
实务中预测性评估较少。公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涉及的预计市值的评估,属于预测性评估,其评估基准日为预计的股票公开发行日,位于作出《关于发行人预计市值的分析报告》的时点之后。
如何更改评估基准日
更改评估基准日后,需要修改或重新签署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活动所使用的资料也需要进行更新或替换,还需要重新履行完整的资产评估程序。因此,更改评估基准日,其实质相当于开启一个新的资产评估项目。
评估基准日的确定
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首先应满足评估目的的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这两项前提条件,还应考虑评估报告有效期、评估报告使用前的审核周期、被评估单位的过渡期损益、评估报告的期后事项、评估活动使用资料的可获得性、会计期间和会计列报方式等六项制约因素的影响。对于可选择的评估基准日,应尽可能与评估目的实现日接近。
具体分析:
1、两个前提条件
第一个前提条件是满足评估目的的需要。评估目的通常是指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结论的预期用途。为了服务于评估报告和评估结论的用途,评估基准日不得迟于用途实现日(也可称作评估目的实现日),具体又可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评估基准日早于用途实现日,交易类评估目的基本属于这种情形。在以交易为目的评估项目中,因评估机构实施评估程序以及委托人履行交易步骤均需要一定的时间,交易行为达成日通常会晚于评估基准日。大多数情况下,评估基准日可以在用途实现日之前的一段周期内作出选择,比如,在股权转让评估项目中,评估基准日通常可以在多个月内的月末之间进行选择;有些情况下,评估基准日是指定或固定的,委托人不能自由选择,比如,在征收评估项目中,评估基准日通常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种情形是,评估基准日即为用途实现日,以财务报告为目的评估通常属于这种情形。例如,根据《》的规定,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对合并成本进行分配,由此形成合并对价分摊为目的的评估需求。在此类评估项目中,购买日即为评估报告和评估结论用途得以实现的日期(也即评估报告作用得以发挥的日期),购买日就是评估基准日。而在资产减值测试或公允价值计量涉及的评估项目中,评估基准日通常为对应的资产负债表日。在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项目中,还应区分用途实现日与财务报告完成日的区别,比如,企业因2022年度的年报需要而委托开展的资产减值测试评估,资产减值测试这一用途的实现日为2022年12月31日,而财务报告完成日必然晚于用途实现日。
第二个前提条件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为了满足评估目的的需要,维护相关当事方的合法权益,避免或减少分歧或纠纷,对于有些经济行为,法律法规直接或间接规定了评估基准日。还有些评估项目是为了履行合同约定而作出的,其评估基准日也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举例如下:
比如,在财产损失赔偿为目的的评估项目中,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之规定,评估基准日通常为财产损失发生时点,不应将现场勘察日作为评估基准日,一般也不宜将财产损失赔偿支付日确定为评估基准日。对于评估基准日为财产损失发生时点的评估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应考虑赔偿支付时点与财产损失发生时点之间的利息损失,不属于评估考虑范畴。
比如,在破产评估项目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之规定,为了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理论上看破产申请受理日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日期均可选作评估基准日,如果预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变化不大,通常可以法院裁定受理日作为评估基准日。
比如,在征收评估项目中,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之规定,评估基准日为征收决定日。不过,对于行政机关违法征收的赔偿,也有以作出赔偿决定日为评估基准日的司法判例。
比如,在计缴土地增值税涉及的旧房及建筑物评估项目中,《北京市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评估技术指引(旧房及建筑物评估)》作出规定,价值时点为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时点。
比如,若企业并购中作出业绩补偿承诺及资产减值补偿承诺安排,且交易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于业绩补偿承诺期届满时进行资产减值补偿,则资产减值补偿涉及的评估基准日为业绩补偿承诺期届满日。
2、六个制约因素
第一个制约因素是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资产评估报告通常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不得超期使用评估报告。如果评估基准日大幅早于评估现场工作日,可能导致评估报告日即将或已经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
第二个制约因素是评估报告使用前的审核周期。对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使用评估报告之前应当先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之内,为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程序预留足够的时间。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第12号令)的规定,对于需要核准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应于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对于需要备案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应于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备案申请。如果评估基准日过早,可能出现评估报告提交时已超过核准或备案申请日的问题。
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以及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等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中,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第214号令)以及“证监会公告[2023]7号”“证监会公告[2023]8号”“证监会公告[2023]19号”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董事会履行该等程序,也需要一定的周期。
第三个制约因素是被评估单位的过渡期损益。过渡期损益是指评估基准日至交易完成日的期间被评估单位的企业经营收益的形成或变化。在第30期《评估嘉话》中,对过渡期损益对股权交易价格的影响作出了详细分析,对于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转让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对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购买资产,且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作为主要评估方法的,过渡期收益归上市公司(受让方)所有,过渡期亏损则由交易对手(转让方)补足;对于其他情形下的股权交易,该期《评估嘉话》也给出了处理建议。
过渡期损益如果很大,可能增加股权交易定价的风险或增加分配过渡期损益的操作成本,甚至可能引发交易双方的分歧或纠纷。为了降低过渡期损益的影响,通常的做法是缩短过渡期。
第四个制约因素是评估报告的期后事项。如果将期后时点截止于经济行为完成日,则期后事项按事项发生期间可以分为三段:第一段是评估基准日至评估报告日,第二段是评估报告日至评估报告使用日,第三段是评估报告使用日至经济行为完成日。第二段和第三段的期后事项均在评估报告日之后,评估报告根本无法对其进行考虑或披露。对于第一段的期后事项,可能在评估结论中进行了考虑;也可能未在评估结论中考虑,只在评估报告中进行披露。如何对第一段期后事项进行考虑或披露,详见第71期《评估嘉话》。
如果第二段、第三段以及仅在评估报告中作披露的第一段期后事项较多或涉及金额较大,可能致使评估基准日的评估结论无法用于衡量评估报告使用日或经济行为完成日的价值水平。在这种情况下若继续使用评估报告,如果直接根据评估结论定价,可能损害相关当事方的利益;如果委托人自行根据期后事项调整交易价格,加大了委托人使用评估报告的风险,甚至可能违反相关规定。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更改评估基准日可能是更佳的选择。在司法拍卖项目中,存在着因期后资产价格波动明显而撤拍重新定价的司法判例。
在涉及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项目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第36号令)规定,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到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时,因上市公司股价发生大幅变化等原因,导致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已不能反映交易标的真实价值的,原决策机构应对间接转让行为重新审议。
因此,通常情况下,确定评估基准日应使得期后事项越少越好,避免出现影响价值但无法在评估结论中进行考虑的重大期后事项。
第五个制约因素是评估活动使用资料的可获得性。如果在某个时点,待评估资产的权属存在问题或权属存在纠纷,以该时点为评估基准日可能是不恰当的,可能需要待资产的权属问题得到解决后再确定评估基准日。比如,被评估单位主要资产中有一块闲置土地,可能面临被征缴土地闲置费甚至被无偿收回等处置风险,则建议将评估基准日确定在该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明确之后。在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中,提供审计报告的要求也可能影响评估基准日的选择。
第六个制约因素是会计期间和会计列报方式。在企业价值评估中,企业财务报表是评估所需的一项重要资料,评估基准日通常为某一个会计期间的期末(如月末、季末或年末)。对于需要根据评估结果调整账务处理的情形,也通常要求评估基准日选择某一会计期间的期末。对于无需根据评估结果调账且无需以完整会计期间的会计资料作为评估基础资料的,评估基准日不要求确定为某一会计期间的期末,可以选择其他自然日。
上述六个制约因素中,前面四个制约因素(特别是第三和第四个制约因素),均要求评估基准日尽可能与评估目的实现日接近。为了使评估基准日与评估目的实现日尽量接近,有些文件对评估基准日的确定进行了规定。比如,《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第36号令)规定,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且与国有股东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对该产权变动决策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又比如,上海国资委发布的《本市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制操作指引(试行)》(沪国资委改革﹝2016﹞26号)规定,原则上应采用评估机构进场前一个月的月末为评估基准日,否则应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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