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打赏 -亚博电竞网
直播打赏通常是指主播在进行表演或提供其他网络服务时,用户在观看后通过购买直播平台的虚拟道具礼物赠送给主播的行为。
直播打赏,人们通常误以为是赠与行为,但实际上是一种消费行为。看似简单的直播打赏,实际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打赏人与直播平台之间的网络消费合同关系,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故打赏行为并非直接发生在主播与打赏人之间,而是直播平台获得打赏金额后,再与主播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分配结算。
直播打赏收入涉税问题
网红主播取得收入主要分四种情况:
一是个人主播与平台签订劳动合同,取得的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由其任职受雇单位在支付工资时为其预扣预缴个税税款;
二是以独立的身份进行直播,与直播平台是劳务关系,由直播平台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主播取得的带货佣金、打赏费等属于劳务报酬范畴;
三是主播自主成立工作室,以个人独资或者个体户的形式与平台进行签约合作,取得的收入按照“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涉及到增值税、附加税等;
四是主播个人与经纪公司签约,如果签订的是劳务合同,经纪公司要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主播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还需要缴纳增值税和附加税;若是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需要按照“工资薪金”预扣预缴主播个人所得税。
主要纳税方式
网络主播的纳税方式如下:
第一,如果主播以个人名义带货
纳税人是自然人,增值税方面,会被划为小规模纳税人,不需要区分收入性质,征收税率统一为3%,当前可享受国家优惠,即执行优惠税率1%,且销售额在15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方面,税率取决于所得类型,如果是“劳务报酬所得”或者工资、薪金,将按照综合所得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第二,如果主播以工作室名义直播
纳税人是工作室,而工作室通常是以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身份存在的,属于非法人组织,如此一来,增值税方面,可以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身份缴纳,税率为3%,目前执行优惠税率1%。个人所得税方面,将按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第三,如果主播以公司的名义直播
那么纳税人是公司,属于法人企业,增值税方面,同上面的工作室税率一样;但是个人所得税方面,就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是按照25%的税率来征收企业所得税。
个税缴纳分析
网络主播的收入来源主要包括直播收入、广告收入、礼物收入、打赏收入。主播获得的这些收入都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网络主播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中,所得定性是核心环节。基于纳税人经济实质以及法律关系等因素,网络主播取得的所得既可能是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也可能是经营所得。不同的直播模式和法律关系下,主播的收入性质是不一样的,税率和代扣代缴的主体也不一样。
网络直播活动的主要模式有以下三种:
模式一:主播 平台模式
主播与直播平台直接签约的模式是网络直播活动兴起后的主要模式。
实践中,很少有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一般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合同名称、条文表述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而应以用工实际为认定依据。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审查网络主播对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可否自行支配,是否需服从直播平台考勤制度、用工管理制度等;还要审查网络主播获得的报酬是直播平台决定发放的劳动报酬,还是相互合作、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结果。如果主播与平台构成劳动关系,直播平台应按照工资薪金(税率3%-45%)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如主播以独立身份利用平台进行直播,直播平台和主播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主播为直播平台提供服务,直播平台需按照劳务报酬为主播预扣预缴个税(税率20-40%),实践中一般按20%预扣,年度汇算清缴时并入综合所得适用3%到45%的税率。
模式二:主播 经纪公司 平台模式
随着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矛盾纠纷的增多,网络直播活动的模式也逐渐向“主播 经纪公司 平台”的模式转变。
在这种模式下,直播平台不再与主播直接签约,而是通过第三方经纪公司负责对主播的管理。经纪公司会对网络主播进行培训、包装,并为之提供资源。主播与经纪公司签约,并进行佣金结算。经纪公司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从主体资格、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网络主播对公司的从属性越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法律属性就越强。同时,还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意、用工单位的管理程度、收入来源等因素。如构成劳动关系,经纪公司应按按照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主播的个人所得税。如果是经纪合同关系,即合作关系,则要看主播的收入的决定权在平台还是经纪公司。
如果经纪公司与平台签订的是居间代理服务合同,经纪公司实际收取的金额=支付主播的报酬(1 居间服务费率),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会认定虽然主播收入通过经纪公司支付,但主播报酬的决定权仍在直播平台,视直播平台与主播的法律关系,应由平台按照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如果主播获得的观众礼品,与平台按比例分成后,由平台支付给经纪公司,再由经纪公司发放给主播个人,经纪公司仅仅是代收代付,主播这部分收益也应由平台公司按照工作薪金或劳务报酬代扣代缴个税。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平台支付给经纪公司总的费用(含主播报酬和居间费用),但由经纪公司决定主播的报酬并支付给主播,因主播的决定权在经纪公司,应由经纪公司按照劳务报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模式三:主播成立工作室与直播平台建立合作关系
这种方式是目前非常普遍的一种方式。由于无论按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报酬,税负都很高,所以主播都热衷于成立个人工作室。
工作室一般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由主播按照生产经营所得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的税率为5%-35%,从这个税率看与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差别并不是很大。但是由于核定征收的加入,使得税负差异被人为放大,刺激了主播注册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将原本属于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的所得,转换为经营所得,然后选择“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的个税税率才1%-3%,这个税率大大低于跟按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的个税税率。
但是,很多个人工作室并没有实际经营,主播通过工作室支付报酬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少交税,近几年被查的多个网红直播都涉及用这种方式偷逃税。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在处理时会认定实际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在直播平台和主播间发生,应由直播平台代扣代缴个税。主播涉嫌偷逃税的,应补缴税款、滞纳金,并交纳罚款。直播平台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也会被处罚。
网络主播作为高收入人群,是税收监管的重点群体。国家鼓励支持网络直播依法合规经营,同时要求其规范税收管理。主播变相偷逃税的空间越来越小。因此,如果要进行税收筹划,必须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进行,否则得不偿失。
避税方式及存在的法律风险
实务过程中常见的网络主播采用的避税方式主要有:
通过转换收入性质来降低税负,以达到避税的目的。由于我国现行税法对于不同性质的个人收入规定了不同的税率。一些网络主播正是通过利用我国税法对于不同性质收入所适用的税率差别,将工薪、劳务报酬等综合所得收入转为经营所得或股权投资所得的方式降低税负,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利用核定征收以达到避税目的。核定征收是指由于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实践中一些网络主播通过成立多个工作室、个人独资企业,利用核定征收方式来大幅度降低税负,但是实际并没有真实的生产经营收入。
此外,网络主播还可能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避税。例如,网络主播采用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来隐藏真实的交易金额,从而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通过采用实物福利或报销的方法避税、将部分收入由低收入员工代为领取避税、虚构发票用于抵税、定向分红等方式避税。
但是,以上方法很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隐匿个人收入”或者是“虚假经营”、“转换收入性质”的逃税、偷税行为,面临行政处罚。如果未按时缴纳税款、滞纳金及处罚的,还面临逃税罪的刑事风险,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有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合规筹划
网络主播的税务合规筹划如下:
(一)合理利用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因此,网络主播可以在税务筹划时,将这部分专项费用扣除,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减轻税负。
(二)成立规范的个人工作室等个人独资企业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不同性质的个人收入规定了不同的税率。根据我国现行税法之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都属于综合所得,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经营所得适用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而且,个人所得税是七级累进税率,个人独资企业是按照五级累进税率表计算。因此,网络主播可以自行成立个人工作室等个人独资企业,以工作室形式与品牌方、直播平台进行合作。此外,网络主播应该严格规范个人工作室的经营情况,制作真实完备的流水目录,在具备实际经营的前提下,减轻税务负担。
(三)利用税收洼地
税收洼地是指在特定的行政区域,在税务管辖区,区域内政府为了吸引企业入驻、扩充本地税收来源、促进本地经济的发展,从而制定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地方留存返还政策、核定征收等行为,来吸引企业的入驻。在这个区域税收税收征管范围内注册的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从而大幅度减轻税负,这个行政区域就称之为“税收洼地”。网络主播可以在一些税收洼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减轻税费负担。
(四)及时关注税法新规
近几年,网络直播平台监管不断升级。2022年3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将对直播行业的企业和个人工作室,全部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所得税。这一新规彻底断了直播人员以往采取的“核定征收”的避税之路。以往合法的行为伴随新的税收规定的出台变成了不法行为。因此,网络主播在税务筹划过程中务必寻求专业财会和法律人员意见,及时关注国家税法新规。
税收监管
网络主播的收入主要来自坑位费、带货收入分成、打赏、个人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年应纳税额超过96万元将适用最高45%税率。而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扣除成本费用等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且税率最高为35%。若网络主播通过违法转换所得性质,会减少税收。
网络主播为何成为偷逃税“重灾区”?在业界专家看来,直播带货等网红经济快速兴起,其复杂的业务形态、盈利模式、劳务关系等,给行业监管带来考验。税务部门依法对网络主播偷逃税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是对违法者的一种警示,更是对网络直播行业的治理和规范,有利于推动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为守法者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秩序。
加强网络直播税收监管有以下影响:
网络直播行业不是“税收盲区”,对其涉税违法行为保持零容忍将成为常态,加强监管对整体平台经济和普通老百姓而言都将释放利好。
从平台经济角度来说,无形之中,偷逃税者等于变相增加了那些诚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使得诚信纳税人相较于偷逃税者而言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更为可怕的事情是,由于偷逃税行为造成的实际税负不公,可能会驱使社会上其他纳税人争相效仿,导致诚信纳税人越来越少,劣币驱逐良币下整个市场都将变得乌烟瘴气。
监管部门对平台经济向来坚持规范和发展并重,对于网络主播的涉税问题整治和查处将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公共基础设施、民生福利改善等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偷逃税直接减少国家财政收入,减少国家在公共事业上的投资来源,最终会“偷走”我们本应该享受到的社会公共服务。
税收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调节收入分配,不同收入群体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比例不同,高收入者纳税多,低收入者纳税少,这有助于在二次分配环节缩小收入分配差距,促进社会公平。
直播打赏是赠与行为还是消费行为
(一)直播打赏为什么不是赠与行为?
首先,直播打赏不符合法律中对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在直播打赏过程中,用户给予主播的是虚拟礼物,但虚拟礼物进入主播账号后不能被直接兑换为人民币,而是作为主播向平台结算的凭证。因此,这并不是赠与合同中所要求的财产所有权的直接转移,而是合作费用的结算方式。
另外,用户一旦兑换了平台币即无法换回人民币,因此,在充值阶段用户就已经进行了消费,用户并不享有法定的赠与行为的事前任意撤消权。
其次,直播打赏并非没有对价,而仅仅是没有固定的对价。学者们已经将直播打赏中的打赏细分为了攀比型打赏、补偿型打赏、炫耀性打赏、爱好型打赏和爱心型打赏等等。由此可见,即使直播打赏后用户看似没有获得物质利益回报,但用户却能够据此拥有精神上的享受和自我价值认同感。除此之外,进行了打赏的用户有时还可以在直播间点歌、与主播互动、得到主播的口播感谢词以及账号等级升级、进群特效等福利,并非完全没有对价,而仅仅是对价形式灵活多样,且用户拥有自主选择性。
再次,赠与行为中的自愿性是指,是否作出赠与行为的自主选择权。而直播打赏中,用户的消费行为一旦作出,其自愿性仅仅体现在消费形式的自主选择权上。有部分观点认为直播打赏类似于街头卖艺打赏,具有作出打赏行为的自愿性。但该观点陷入了一个误区。事实上,直播打赏中的自愿是一种选择消费内容的自愿,并非消费与否的自愿。正是虚拟礼物的两级兑换机制使得用户的消费被分割成了消费预备行为与消费实际行为两个阶段。在将人民币充值为平台币的时候,用户已经完成了消费的预备行为,而是否选择打赏,仅仅是在考虑是否把打赏作为消费的实际行为。
最后,从税务的角度来看,直播打赏也不属于赠与行为。目前国家对直播打赏钱款征收的是企业所得税以及企业增值税。若把直播打赏收入看作赠与所得,则不属于企业营业收入,则不应该缴纳企业增值税而仅仅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税务缴纳标准也侧面反映了直播打赏并非赠与行为。
(二)直播打赏的消费对象为平台而非主播
虽然表面上直播打赏直接发生在用户和主播之间,但两者并没有产生真正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主播来说,其直播义务并非来源于用户打赏,而来源于其与平台签订的《经纪合同》或《合作合同》,其直播收入也由平台处获得。
对于用户来说,其付款的直接对象为直播平台,其充值可以看作完成自己履行服务合同的价款的义务,而相应地,平台通过其与主播的协议,借由主播提供的直播服务完成平台对用户的网络娱乐服务合同义务。
整体来说,主播、平台、用户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有以下三种:
1.直播平台对主播以及用户提供在线互动场地、搭建线上社区的义务(对应主播以及用户遵守平台规章、接受平台管理监督的义务);
2.直播平台向主播给付分成的义务(对应主播的直播表演的义务);
3.平台为用户提供预充值服务,同时售卖道具和礼物的义务;(对应用户的付款义务)。
因此,平台与主播共同与用户构建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平台与主播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而主播与用户之间不直接成立权利义务关系。用户的消费行为的特殊之处仅仅在于,其突破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传统交易模式,而是提前充值并在之后无期限或固定期限内自由选择服务形式。平台与主播签协议,约定主播为平台用户提供解说视频的直播服务,主播和平台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主播的直播行为可被视为平台的职务行为,因此在网络服务合同中,二者应共同构成提供服务的一方主体,与用户这一消费群体达成网络服务合同。
(三)直播打赏认定为服务合同关系更为合理
1.平台不应以单方面赠予为由逃避行政监管
平台作为直播内容的发布者,对直播内容应该负有审查管理义务,禁止低俗淫荡的直播内容出现于直播平台。同时,平台应当对用户的消费能力进行提示,对服务价格合理定价,对打赏次数和打赏数额进行限制,并建立相应的合同解除机制,从而引导用户理性打赏,限制高额打赏,确保合同履行公平合理,直播平台赢利、主播收入符合市场规律和价值分配。
2.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发生,平台应承担一定责任
主播的直播内容以及直播行为均在平台的监督管理之下,可以说平台具有管理上的优势,因此,当与用户基于打赏行为发生网络合同纠纷时,平台应当与主播共同承担责任,且平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主播职业和收入得到法律保障
直播打赏已经成为了娱乐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将直播打赏认定为服务合同,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主播作为新兴职业进行规范,制定相应行业准入标准、职业操守规范以及违法违规处罚规则,推动主播行业由无序生长转为良性发展,主播亦可根据职业规范加强自我约束和行业自律。对于主播收入,则可界定为劳务报酬,并依个人所得税法加征个人所得税,主播收入亦合法化。
直播打赏相关法律问题与应对
主要法律问题
当前,对网络直播充值打赏的治理已取得显著成效,同时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值得研究。
一是网络直播充值打赏的法律性质问题。实践中,对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打赏用户和主播之间,主要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和赠与合同关系两种不同认识;充值用户和直播平台之间,存在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服务合同关系等观点;主播和直播平台之间,也存在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服务合同关系等多种观点。
二是未成年人充值打赏问题。未成年人进行的网络充值打赏,主要因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引发争议。不同于传统交易,网络交易通过数字化的电子账户完成,在识别实际交易主体困难的情况下,部分成年人充值打赏后又冒充未成年人要求平台返还的案例时有发生,如何平衡未成年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交易稳定,就成了备受关注的问题。
三是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带来新问题。随着社会发展向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迈进,虚拟主播、智能主播在b站、淘宝、抖音、快手等平台不断亮相,并掀起热潮。比如2022年5月6日晚,海外虚拟主播vox在b站的邀请下,开启了中国直播首秀,从最终数据看,直播时长共1.7小时,营收111万元人民币,付费人数接近4万人次。同时,在元宇宙兴起和发展的背景下,打赏空间、打赏用户、打赏币和主播更加虚拟化,相关的监管、隐私保护、责任主体、收入分配、纠纷化解等问题也随之而来,需要在立法、执法、司法层面予以积极应对。
此外,网络直播充值打赏的法律定性还会涉及证明责任、网络虚拟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等相关问题。
法律应对举措
网络直播充值打赏等新业态问题的法律应对举措如下:
一是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促进网络直播等新业态健康发展。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要坚持促进发展和监管规范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在对网络直播等新业态进行法律定性时,要秉持包容审慎理念,沉入场景,全面探察相关行业的运作模式,充分评估不同的法律定性对相关主体和有关行业的影响,有效发挥规则制度鼓励创新发展、规范秩序的功能作用,给予互联网企业、直播行业等开放的发展空间。
二是聚焦数字正义,妥善平衡各方权利义务关系。面对数字时代的社会变迁,法律规则也应当随之发展完善,从而实现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网络直播充值打赏涉及打赏用户、主播、直播平台和msn机构等众多主体,如何界定各方的法律关系和对应的权利义务,比如,对直播平台而言,是否应对主播直播内容负有主体责任,是否应加大审查力度,并承担审查失职责任;对打赏用户而言,是否应对打赏次数和打赏数额进行限制,能否解除合同;对主播而言,能否将主播收入界定为劳务报酬,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是深化交流合作,不断完善数字治理规则体系。当前,数字治理领域还存在诸多法律空白,迫切需要汇聚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高等院校、互联网企业等多方力量,全面深化交流合作。除了网络直播充值打赏问题,确立数据权利类型和交易规则、探索算法规制路径、健全互联网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认定标准、完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明确新型客体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等也是需要充分关注和研究的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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